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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85 年度台抗字第 420 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85 年 12 月 11 日
裁判案由:
誣告聲請再審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八十五年度台抗字第四二○號   抗告人 甲○○ 右抗告人因誣告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五年九月二十六日駁回其聲請 再審之裁定(八十五年度聲再字第五六二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本件原裁定以聲請再審意旨略稱:原判決判處抗告人誣告罪刑,謂抗告人為陳麗珠辦 理伊與其夫吳金朝間離婚事件中,明知吳金朝未與吳麗芬姘居,却意圖使吳金朝、吳 麗芬受刑事處分,教唆陳麗珠以吳金朝與吳麗芬姘居及懷孕等不實事實,並進而替陳 麗珠撰寫自訴狀而誣告,惟查吳金朝與吳麗芬有否發生姘居懷孕,無庸再爭議,有八 十五年九月十日錄音帶一捲可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六款發見確 實之新證據規定,聲請再審云云(餘詳聲請再審狀所載,茲引用之)。經查抗告人提 出八十五年九月十日錄音帶一捲,並非判決時已存在之證據,判決後自行錄製,並 非所謂確實之新證據,抗告人聲請再審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經核於法尚無違誤,抗 告意旨仍執陳詞,主張抗告人自己尋找新證據,並非法所不許,依法自得為證據云云 ,指摘原裁定不當,難認為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十二 月 十一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莊 來 成 法官 王 德 雲 法官 林 永 茂 法官 白 文 漳 法官 洪 耀 宗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十二 月 十七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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