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

分享網址:
若您有連結此資料內容之需求,請直接複製下述網址

請選取上方網址後,按 Ctrl+C 或按滑鼠右鍵選取複製,即可複製網址。

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85 年度台抗字第 421 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85 年 12 月 11 日
裁判案由:
煙毒等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八十五年度台抗字第四二一號   抗告人 甲○○ 右再抗告人因煙毒等罪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 八十五年十月七日第二審裁定(八十五年度抗字第七十八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 定如左: 主 文 再抗告駁回。 理 由 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其第二審法院所為之裁定,不得抗告,刑事訴訟法 第四百零五條定有明文。又犯肅清煙毒條例之罪者,以地方法院或其分院為初審,高 等法院或其分院為終審。再刑法第二百十七條第一項之偽造署押罪,屬刑事訴訟法第 三百七十六條第一款之案件,亦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本件再抗告人所犯如附表所 示三罪,均屬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揆諸前開說明,其第二審所為之裁定, 不得抗告,再抗告人竟復提起再抗告,顯為法所不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一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十二 月 十一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莊 來 成 法官 王 德 雲 法官 謝 俊 雄 法官 林 永 茂 法官 白 文 漳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十二 月 十七 日
1 2 3 4 5 6 7 8 9 10 11 12 13 14 15 16 17 18 19 20 21 22 23 24 25 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