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
裁定 八十五年度台抗字第四二二號
抗告人 甲○○
右抗告人因自訴被告黃丁福等妨害自由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中華民國八
十五年十月二十三日駁回其
聲請法官迴避之裁定(八十五年度聲字第四○九號),提
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本件抗告人甲○○聲請意旨
略以:抗告人自訴被告黃丁福等妨害自由案件,
原審法院
審理時,
受命法官楊明章未隔離
訊問被告,且僅命黃丁福代表全體被告應訊,有違發
現真實之職權,足見本件受命法官執行職務有偏袒之情事,爰依刑事訴訟法第十八條
第二款之規定聲請本件受命法官迴避云云,原審法院以刑事訴訟法第十八條第二款
所
稱推事(現改稱法官)有
自行迴避以外之情形,足認其執行職務有偏頗
之虞者,係指
有具體事實足認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情形;或指法官與
訴訟關係人有故舊恩怨等關係
,其審判恐有不公平者而言。若僅對於法官之
指揮訴訟,或其訊問方法,有所不滿,
不能指為有偏頗之虞。抗告人聲請本件受命法官迴避之上開理由,均屬對於法官之指
揮訴訟或訊問方法有所不滿,此外並無任何具體事實足認受命法官執行職務有何偏頗
之虞,因而
裁定駁回其聲請,經核於法尚無違誤,抗告意旨,仍執陳詞,任意指摘原
裁定不當,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十二 月 十二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蔡 詩 文
法官 張 吉 賓
法官 莊 登 照
法官 洪 明 輝
法官 蔡 清 遊
右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十二 月 二十三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