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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85 年度台抗字第 422 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85 年 12 月 12 日
裁判案由:
妨害自由聲請法官迴避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八十五年度台抗字第四二二號   抗告人 甲○○ 右抗告人因自訴被告黃丁福等妨害自由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中華民國八 十五年十月二十三日駁回其聲請法官迴避之裁定(八十五年度聲字第四○九號),提 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本件抗告人甲○○聲請意旨略以:抗告人自訴被告黃丁福等妨害自由案件,原審法院 審理時,受命法官楊明章未隔離訊問被告,且僅命黃丁福代表全體被告應訊,有違發 現真實之職權,足見本件受命法官執行職務有偏袒之情事,爰依刑事訴訟法第十八條 第二款之規定聲請本件受命法官迴避云云,原審法院以刑事訴訟法第十八條第二款所 稱推事(現改稱法官)有自行迴避以外之情形,足認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者,係指 有具體事實足認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情形;或指法官與訴訟關係人有故舊恩怨等關係 ,其審判恐有不公平者而言。若僅對於法官之指揮訴訟,或其訊問方法,有所不滿, 不能指為有偏頗之虞。抗告人聲請本件受命法官迴避之上開理由,均屬對於法官之指 揮訴訟或訊問方法有所不滿,此外並無任何具體事實足認受命法官執行職務有何偏頗 之虞,因而裁定駁回其聲請,經核於法尚無違誤,抗告意旨,仍執陳詞,任意指摘原 裁定不當,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十二 月 十二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蔡 詩 文 法官 張 吉 賓 法官 莊 登 照 法官 洪 明 輝 法官 蔡 清 遊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十二 月 二十三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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