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
裁定 八十五年度台抗字第四二三號
抗告人 甲○○
右抗告人因
偽造有價證券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五年九月四日駁回
聲
請再審之裁定(八十五年度聲再字第五一九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按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六款所謂發見新
證據,係指該證據當時已經存在
,為法院及
當事人所不知,事後始經發見者而言。本件抗告人甲○○聲請再審意旨
略
以:抗告人前因
偽造有價證券罪,經
原審法院於民國八十四年十月十一日以八十四年
度
上訴字第四五六○號判處
有期徒刑三年二月確定,茲發見新證據即共犯簡陳全、陳
信正之歷次供詞,原審均未予
審酌,爰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六款之規
定聲請再審等語。惟查有關同案被告簡陳全及共犯陳信正歷次供詞之真偽,何者為可
採,何者為不可採,業經原確定判決於理由中詳加論敍,是上開二人之供詞,法院並
無「於審判時未予注意審酌」之情形,自無抗告人所謂之事後發見確實之新證據。原
審依照上述說明,認其聲請再審為無理由,
裁定駁回,經核於法尚無違誤。抗告意旨
,
猶執陳詞,任意指摘原裁定不當,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十二 月 十二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蔡 詩 文
法官 張 吉 賓
法官 莊 登 照
法官 洪 明 輝
法官 蔡 清 遊
右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十二 月 二十一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