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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85 年度台抗字第 423 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85 年 12 月 12 日
裁判案由:
偽造有價證券聲請再審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八十五年度台抗字第四二三號   抗告人 甲○○ 右抗告人因偽造有價證券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五年九月四日駁回聲 請再審之裁定(八十五年度聲再字第五一九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六款所謂發見新證據,係指該證據當時已經存在 ,為法院及當事人所不知,事後始經發見者而言。本件抗告人甲○○聲請再審意旨略 以:抗告人前因偽造有價證券罪,經原審法院於民國八十四年十月十一日以八十四年 度上訴字第四五六○號判處有期徒刑三年二月確定,茲發見新證據即共犯簡陳全、陳 信正之歷次供詞,原審均未予審酌,爰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六款之規 定聲請再審等語。惟查有關同案被告簡陳全及共犯陳信正歷次供詞之真偽,何者為可 採,何者為不可採,業經原確定判決於理由中詳加論敍,是上開二人之供詞,法院並 無「於審判時未予注意審酌」之情形,自無抗告人所謂之事後發見確實之新證據。原 審依照上述說明,認其聲請再審為無理由,裁定駁回,經核於法尚無違誤。抗告意旨 ,執陳詞,任意指摘原裁定不當,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十二 月 十二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蔡 詩 文 法官 張 吉 賓 法官 莊 登 照 法官 洪 明 輝 法官 蔡 清 遊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十二 月 二十一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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