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
裁定 八十五年度台抗字第四二四號
抗告人 甲○○ 男
北監獄執行中)
送達代收人楊金順
律師
右抗告人因走私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中華民國八十五年十月十八日駁回
其
聲請再審之裁定(八十五年度聲再字第一七八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按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六款所謂確實之新
證據,係指其證據之本身在客
觀上可認為真實,毋須經過調查,即足以動搖原判決,使
受刑人得受有利之裁判者而
言,若在客觀上就其之真實性為如何,尚欠明瞭,非經相當之調查,不能辨其真偽,
即與確實新證據之「確實」含義不符,自難採為聲請再審之理由。本件抗告人甲○○
向
原審法院聲請再審意旨略稱:原確定判決判處抗告人走私罪刑,實屬寃枉,蓋案發
前真正行為人呂文發持抗告人之船員手冊,隨同高雄縣籍宏泰發漁船許文華及其他船
員出海,抗告人不知許文華、呂文發從事走私行為,案發後呂文發竟冒用抗告人船員
手冊,接受警方偵訊,並被移送檢察官偵辦。
起訴後抗告人本於朋友道義,於審判中
未道出實情,致遭判刑確定。實則抗告人未參與走私,此可比對抗告人於審理及警訊
筆錄中之簽名指紋
暨案發時警方留存檔案照片,亦可傳訊呂文發作證,為此依刑事訴
訟法第四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六款規定聲請再審等語。原審法院以抗告人上開所謂發現
之新證據,在客觀上之真實性如何,尚欠明瞭,須經相當之調查,始能辨別其真偽,
自與確實之新證據要件不符,尚難據為再審之理由,因認其再審之聲請為無理由,
予
以裁定駁回,經核於法尚無違誤。抗告意旨仍指稱抗告人因本於朋友道義,於審判中
未道出實情而遭判刑確定,實則未參與犯罪事實,此除可比對原審及警訊筆錄中之簽
名、指紋外,另可調出案發時之口卡片比對照片,亦應傳訊實際犯罪行為人呂文發,
即可知悉云云,則其
所稱可比對筆錄中之簽名、指紋、照片及傳訊呂文發之事,既非
判決後發見之新證據,而為抗告人於判決前所明知,且如尚須調取有關案卷比對筆錄
中之簽名、指紋、甚至傳訊關係人呂文發,始能知悉抗告人有無參與犯罪行為,顯非
不須經過調查,即足以動搖原判決,使受刑人得受有利裁判之確實新證據甚明,自不
能謂有再審之理由。至抗告意旨所援引之司法院解釋、本院
判例及
法律座談會研究意
見,仍以於判決後發見之確實新證據為前提,抗告人所稱再審之理由,既非判決後發
見之確實新證據,與前揭法定聲請再審之理由不合,難認其抗告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十二 月 十二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蔡 詩 文
法官 張 吉 賓
法官 莊 登 照
法官 洪 明 輝
法官 蔡 清 遊
右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十二 月 二十三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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