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
裁定 八十五年度台抗字第四二五號
抗告人 甲○○
右抗告人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五年十月十
九日延長覊押之裁定(八十五年度
上訴字第四二七一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本件抗告人甲○○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第一審法院執行覊押,並於民國
八十五年六月十四日判決(應執行
有期徒刑十月)後,檢察官不服,於八十五年七月
二十五日提起上訴,
原審法院認抗告人有刑事訴訟法第七十六條第二款情形,並有覊
押之必要,而執行覊押,其覊押
期間回溯自八十五年七月二十五日起算三個月,茲以
前項原因依然存在,認有繼續覊押之必要,
乃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八條第一項、第
二項規定,自八十五年十月二十五日起延長覊押期間二月,經核於法尚無違誤。抗告
意旨,以其並未提起上訴,且未接獲檢察官上訴書
繕本云云,任意指摘原裁定不當,
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十二 月 十二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蔡 詩 文
法官 張 吉 賓
法官 莊 登 照
法官 洪 明 輝
法官 蔡 清 遊
右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十二 月 二十一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