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
裁定 八十五年度台抗字第四二六號
抗告人 甲○○
右抗告人因煙毒等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中華民國八十五年十月十五日
所為再執行覊押之裁定(八十五年度
上訴字第九四五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按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其第二審法院所為裁定,
不得抗告。刑事訴訟法第
四百零五條定有明文。本件抗告人甲○○被訴煙毒等罪案件,依卷附之
起訴書記載,
檢察官係起訴抗告人犯肅清煙毒條例第五條第一項之販賣毒品罪、同條例第九條第一
項之施用毒品罪及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第十三條之一第二項第四款之非法吸用化學合成
麻醉藥品罪,經第一審法院審理結果,就抗告人非法吸用化學合成麻醉藥品部分判處
有期徒刑七月,販賣毒品部分處
無期徒刑,
褫奪公權終身,施用毒品部分則
諭知無罪
,有台灣台南地方法院八十四年度訴字第一六七八號刑事判決及同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八十四年度營偵字第一○八七號、八十四年度偵字第一○二五三號
起訴書(均影本)
可稽,抗告人對有罪部分提起上訴,由
原審法院審理中。查非法吸用化學合成麻醉藥
品部分依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第十三條之一第二項第四款規定,其
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
三年,按之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第一款規定,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販賣毒
品部分,依肅清煙毒條例第十六條前段規定,以原審法院為其終審,則依前開說明,
原審法院於上訴程序對抗告人所為再執行覊押之裁定,即不得對之提起抗告,抗告人
提起抗告,顯為法所不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一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十二 月 十二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黃 雅 卿
法官 楊 文 翰
法官 陳 正 庸
法官 陳 世 雄
法官 洪 文 章
右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十二 月 十三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