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
裁定 八十五年度台抗字第四二八號
抗告人 甲○○
右抗告人因違反槍礮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五年九
月十日駁回
聲請停止覊押之裁定(八十五年度聲字第一二五三號)提起抗告,本院裁
定如左: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本件抗告人甲○○因違反槍礮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前經
原審法院認有刑事訴訟法
第七十六條第二款、第四款之情形,而有覊押之必要,執行覊押在案。抗告人以其無
逃亡之必要,且僅就他人買賣槍枝之糾紛居中調解而已,並未涉及販賣槍枝情事。又
無湮滅、
偽造、
變造證據或串證
之虞,且家中子女亦需抗告人照顧
等情聲請
具保停止
覊押。原裁定以抗告人覊押原因尚未消滅,因而
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聲請,經核於法尚
無違誤。抗告意旨仍執陳詞,就實體上之事實爭執,及原審法院斟酌裁量之職權行使
,任意指摘,自非有理由,抗告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十二 月 十二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 紀 俊 乾
法官 吳 雄 銘
法官 洪 清 江
法官 李 璋 鵬
法官 吳 昆 仁
右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十二 月 十七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