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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85 年度台抗字第 43 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85 年 02 月 08 日
裁判案由:
恐嚇取財等罪延長羈押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八十五年度台抗字第四三號   抗告人  林○龍 右抗告人因恐嚇取財等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四年十二月七日延長 押之裁定(八十四年度聲字第一八六五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被告經訊問後,認為有刑事訴訟法第七十六條所定之情形者,於必要時得覊押之, 為同法第一百零一條所明定。本件抗告人林○龍因恐嚇取財等罪案件,原審法院前經 認為有同法第七十六條第二款情形,而有覊押之必要,予以覊押。茲以前項原因,仍 然存在,駁回其停止覊押之聲請,經核於法尚無違誤。抗告意旨,以其不至拋妻棄子 而逃亡云云,任意指摘原裁定不當,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二 月 八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蔡 詩 文 法官 莊 登 照 法官 鄭 三 源 法官 洪 明 輝 法官 蔡 清 遊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二 月 十五 日 E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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