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
裁定 八十五年度台抗字第四三號
抗告人 林○龍
右抗告人因恐嚇取財等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四年十二月七日延長
押之裁定(八十四年度聲字第一八六五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按被告經
訊問後,認為有刑事訴訟法第七十六條所定之情形者,於必要時得覊押之,
為同法第一百零一條所明定。本件抗告人林○龍因恐嚇取財等罪案件,
原審法院前經
認為有同法第七十六條第二款情形,而有覊押之必要,
予以覊押。茲以前項原因,仍
然存在,駁回其停止覊押之
聲請,經核於法尚無違誤。抗告意旨,以其不至拋妻棄子
而逃亡云云,任意指摘原裁定不當,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二 月 八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蔡 詩 文
法官 莊 登 照
法官 鄭 三 源
法官 洪 明 輝
法官 蔡 清 遊
右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二 月 十五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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