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
裁定 八十五年度台抗字第四三○號
抗告人 甲○○
右抗告人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五年十月十
四日駁回
聲請再審之裁定(八十五年度聲再字第六二四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
左:
主 文
原裁定關於
意圖販賣
而非法
持有化學合成麻醉藥品部分撤銷,應由台灣高等法院更為
裁定。
其他抗告駁回。
理 由
本件理由分二部分說明之:
關於意圖販賣而非法持有化學合成麻醉藥品部分:
本件抗告人甲○○在原審聲請再審意旨略稱:原確定判決認定抗告人(於民國八十二
年九月底),以新台幣一萬元之價格,向綽號「老K」者販入化學合成麻醉藥品安非
他命四包,連袋共重一○、一○○公克,意圖(於八十三年一月八日十八時四十分許
),以同重量之安非他命,以同價格賣予綽號「雪兒」者時,在桃園縣八德市○○路
○段○○○號萬客隆商店前
為警查獲云云。抗告人既以原重量原價格轉讓予綽號「雪
兒」者,自無營利之意圖,原判決竟謂抗告人係意圖營利販賣而非法持有安非他命,
其認定之事實
顯有錯誤,為此聲請再審等語。原裁定則以抗告人聲請再審,僅提出原
判決
繕本,而未附具
證據,認其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
予以駁回。然查抗告人既
係主張其以原重量及原價格之安非他命轉讓予綽號「雪兒」者,而指摘原確定判決認
定事實錯誤。則其聲請再審之證據,似即係原審
扣案之安非他命一○、一○○公克,
如屬
無訛,該安非他命既已扣案,原裁定
猶以抗告人未附具證據違背規定,駁回其此
部分再審之聲請,自有可議,應由本院予以撤銷,發回
原審法院更為裁定。
關於非法吸用化學合成麻醉藥品部分:
按不得
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其第二審法院所為之裁定
不得抗告,刑事訴訟法第
四百零五條定有明文。本件抗告人非法吸用化學合成麻醉藥品安非他命部分,係犯麻
醉藥品管理條例第十三條之一第二項第四款之罪,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第一
款規定,係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抗告人此部分聲請再審,原審法院既
裁定
駁回,依前開說明,應不得抗告,抗告人竟一併提起抗告,顯為法所不許,應予駁回
。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三條前段、第四百十一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十二 月 十二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董 明 霈
法官 丁 錦 清
法官 楊 商 江
法官 賴 忠 星
法官 林 茂 雄
右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十二 月 廿一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