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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85 年度台抗字第 431 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85 年 12 月 12 日
裁判案由:
盜匪聲請具保停止押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八十五年度台抗字第四三一號   抗告人即   被告之父 甲○○   被  告 陳坤助 右抗告人因被告盜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中華民國八十五年十月二十三 日駁回聲請具保停止覊押之裁定(八十五年度聲字第四○三號),提起抗告,本院裁 定如左: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對於被告究竟有無刑事訴訟法第七十六條所規定之情形,應否覊押,以及覊押後其 原因是否仍然存在,均屬事實問題,受訴法院有認定裁量之權。本件原裁定以被告陳 坤助盜匪案件,經原審法院認有刑事訴訟法第七十六條第二款、第四款情形,且有覊 押之必要,而予執行覊押。抗告人甲○○雖以被告罹患骨盆骨折、直腸破裂、後尿道 斷裂等病症,提出診斷證明書一份為證,聲請具保停止覊押。惟查被告覊押在台灣台 南看守所期間,均未曾送醫治療,其如需服藥治療,看守所准其家屬寄藥經檢查無誤 後,交其主管監督按時給予服用,目前並無保外醫治之必要等情,有台灣台南看守所 八十五年十月十五日南所憲衛字第一六一二號函附卷可稽。且被告覊押原因尚未消滅 ,所請具保停止覊押,難予准許,因以裁定駁回抗告人具保停止覊押之聲請,經核於 法尚無違誤。抗告意旨仍執前詞,並略以:被告病情除開刀治療外,非服用藥物所能 奏效,為此提起抗告云云,揆諸上開說明,難認為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十二 月 十二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董 明 霈 法官 丁 錦 清 法官 楊 商 江 法官 賴 忠 星 法官 林 茂 雄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十二 月 二十一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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