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
裁定 八十五年度台抗字第四三三號
抗告人 甲○○
右抗告人因盜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八十五年十一月一日延長
押之裁定(八十五年度上重訴字第三三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按押被告,審判中不得逾三月,但有繼續押之必要者,得於
期間未滿前,由法院
裁定延長之,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八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此之所謂有無繼續押之必
要,
乃事實問題,該管法院有自由認定裁量之權。本件原裁定以抗告人因盜匪案件,
前經
原審法院認有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一條、第七十六條第二款、第四款之情形,而
有押之必要,自民國八十五年八月七日起至同年十一月六日止,執行押三月,茲
以抗告人犯嫌重大,押原因依然存在,認有繼續押之必要,自八十五年十一月七
日起延長押二月,乃其裁量權之行使,於法並無不合。抗告意旨謂抗告人確無逃亡
之虞,顯無押之必要,原審未予
審酌云云,執以指摘原裁定不當,非有理由,應予
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十二 月 十三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陳 錫 奎
法官 黃 正 興
法官 洪 清 江
法官 李 璋 鵬
法官 吳 昆 仁
右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十二 月 十九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