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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85 年度台抗字第 434 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85 年 12 月 13 日
裁判案由:
盜匪等定應執行刑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八十五年度台抗字第四三四號   抗告人 甲○○ 右抗告人因盜匪等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五年九月十七日定應執行 刑之裁定(八十五年度聲字第一三九七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本件原裁定以抗告人甲○○因非法吸用化學合成麻醉藥品罪,經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於 民國八十四年一月二十六日判處有期徒刑四月,又犯盜匪罪,經最高法院於八十五年 七月二十五日判處有期徒刑三年六月均已確定(詳如附表所示)在案,合於定應執行 刑之規定,因依檢察官之聲請用刑法第五十一條第五款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 叁年捌月,係在各罪中最長期有期徒刑三年六月以上,各罪合併之有期徒刑三年十月 以下,經核於法並無不合。至抗告人所犯非法吸用化學合成麻醉藥品所處有期徒刑四 月部分,縱已執行完畢,屬將來執行時應予折抵之問題,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十二 月 十三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施 文 仁 法官 陳 炳 煌 法官 張 淳 淙 法官 洪 文 章 法官 林 錦 芳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十二 月 十八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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