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
裁定 八十五年度台抗字第四三四號
抗告人 甲○○
右抗告人因盜匪等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五年九月十七日
定應執行
刑之裁定(八十五年度聲字第一三九七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本件原裁定以抗告人甲○○因非法吸用化學合成麻醉藥品罪,經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於
民國八十四年一月二十六日判處
有期徒刑四月,又犯盜匪罪,經最高法院於八十五年
七月二十五日判處有期徒刑三年六月均已確定(詳如附表所示)在案,合於定應執行
刑之規定,因依檢察官之
聲請,
適用刑法第五十一條第五款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
叁年捌月,係在各罪中最長期有期徒刑三年六月以上,各罪合併之有期徒刑三年十月
以下,經核於法並無不合。至抗告人所犯非法吸用化學合成麻醉藥品所處有期徒刑四
月部分,縱已執行完畢,
乃屬將來執行時應予折抵之問題,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十二 月 十三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施 文 仁
法官 陳 炳 煌
法官 張 淳 淙
法官 洪 文 章
法官 林 錦 芳
右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十二 月 十八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