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
裁定 八十五年度台抗字第四三六號
抗告人 甲○○
右抗告人因殺人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八十五年九月二十六日駁
回
聲請具保停止押之裁定(八十五年度上重訴字第二○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
如左: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本件抗告人甲○○因殺人案件,經
原審法院認為有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一條、第七十
六條第二、四款之情形,並有押之必要,
予以押,
嗣於民國八十五年七月二日裁
定自八十五年七月十八日起,延長押二月。抗告人向原審法院聲請意旨
略以,伊於
八十五年九月十七日延長押期滿後,
迄未再接獲任何延長押之裁定,即應撤銷
押,
乃抗告人仍受違法押,為此,請求停止押云云。原審法院則以,抗告人甲○
○所涉殺人案件,業經該院於八十五年九月五日
辯論終結,並於同年月十二日宣判,
論抗告人甲○○共同
殺人罪,處
無期徒刑,而審理終結在案,是該案自八十五年九月
十三日起即非在該法院審判中,該院自無須再為延長押之裁定,因認抗告人之聲請
,為無理由,應予
裁定駁回。經核於法尚無違誤。本件抗告意旨又稱,該殺人案件剛
審理終結,尚未提起
上訴,一切卷宗證物仍在原審法院,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八條
第五項之規定,應由原審法院裁定延長押,原審並未裁定,致抗告人仍在違法押
中,請准予具保停止押等語。
按審判中押被告,因有繼續押之必要,始有裁定
延長押之問題,此觀之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八條第一、二項之規定自明;又同條文
第五項之規定,係指案件經上訴者,因押
期間應就各審級分別計算,而重新起算
押期間之後,如押期間已屆滿,因案卷仍留在原審而未移送上級審時,上級審法院
無從為裁定,故規定由原審法院代為裁定之情形而言,此與本件原審法院於宣判時,
原延長押之期間尚未屆滿,而已審理終結,故原審法院無須再為延長押之裁定之
情形,顯然不同,自無上開條文第五項規定之
適用。本件並無審理中押期間屆滿而
未裁定延長押或有其他押原因消滅,應視為撤銷押之情形,是抗告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十二 月 十三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 池 啟 明
法官 陳 宗 鎮
法官 石 木 欽
法官 吳 火 川
法官 林 茂 雄
右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十二 月 二十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