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
裁定 八十五年度台抗字第四三八號
抗告人 千瑛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代表人 甲○○
右抗告人因自訴受判決人鄭錫華、陳和男竊佔等罪,為受判決人之不利益
聲請再審案
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五年十月二十八日駁回聲請再審之裁定(八十五
年度聲再字第六四一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按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八條第一項後段規定,
自訴人為受判決人之不利益聲請再審
,以有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二條第一款規定之情形為限,即㈠原判決所憑之證物已
證明其為
偽造或
變造者。㈡原判決所憑之
證言、
鑑定或
通譯已證明其為虛偽者。㈢原
判決所憑之
通常法院或
特別法院之裁判已經確定裁判變更者。㈣參與原判決或前審判
決或判決前所行調查之法官,或參與
偵查或
起訴之檢察官,因該案件犯職務上之罪已
經證明者。本件原裁定以抗告人聲請意旨指稱原確定判決認定受判決人鄭錫華、陳和
男二人並無竊佔
上揭土地及毀損抗告人所有建築物等財物之
犯行而判處無罪係屬不當
,而為受判決人之不利益聲請本件再審,惟查抗告人僅聲稱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
條及第四百二十二條聲請再審,其並未具體指出原確定判決究有何上揭其得為受判決
人之不利益聲請再審之理由,又抗告人因聲請本件再審所提出之法院判決及裁定等,
大都為原確定判決於原法院八十二年十二月十日判決及本院於八十三年八月二十五日
,以八十三年度台上字第四七二六號刑事判決,認抗告人之
上訴未具體指摘原判決有
何違背法令情形,而駁回其上訴之前所為之裁判,顯非抗告人得據以為受判決人之不
利益聲請再審之理由甚明,另參與原判決之法官亦無因該案件犯職務上之罪已經證明
之情事,是抗告人為受判決人鄭錫華、陳和男二人之不利益而聲請本件再審,經查並
無抗告人得為受判決人之不利益聲請再審時所應具備之再審理由,其所為本件再審之
聲請顯無理由,應予駁回,經核於法尚無違誤。抗告意旨略謂系爭標的台北市○○區
○里○段十四分小段二○二號、二○二之一號、一六○號、二○四之一號、二○五號
、二○五之七號等十五筆土地既經本院八十三年度台抗字第五三六號裁定確定,並經
原法院付與年度民執壬字第一三二五九號民事裁判確定證明書記明年6月8日確
定足以證明原判決理由引用台灣士林地方法院年度民執字第五二三二號強行點交案
外人蔡國財,當然違背強制執行法第四條至十二條、第十七條、第八十條至九十九條
之規定,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二條第一款規定原判決所憑之證物已證明其為
偽造變造之法定
證據,並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之基礎云云。經查本院八十三年度台抗
字第五三六號民事裁定,並未於該民事裁定中,具體認定台灣台北地方法院七十二年
度民執壬字第一三二五九號拍賣抵押物裁定有何偽造或變造情形,抗告人前曾據以再
審之聲請,業經駁回在案,有卷附
原審法院八十五年度聲再字第二七一號刑事裁定
正
本可為稽考(見原審卷第十一頁至第十三頁),足見抗告人以此為據仍難認有得以開
始再審之理由。依上所述,抗告人泛言執以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十二 月 十三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官 謝 家 鶴
法官 羅 一 宇
法官 吳 昭 瑩
法官 花 滿 堂
法官 陳 世 淙
右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十二 月 二十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