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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85 年度台抗字第 439 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85 年 12 月 13 日
裁判案由:
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八十五年度台抗字第四三九號   抗告人 甲○○ 右抗告人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中華民國八十五 年九月十一日定其應執行刑之裁定(八十五年度聲字第三七一號),提起抗告,本院 裁定如左: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本件原裁定以抗告人甲○○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二罪,經原審及第一審先後判處 如原裁定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經審核認 為正當,而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六年,核無不合。抗告意旨雖以其另因違反槍礮彈藥 刀械管制條例等罪,經原審判處有期徒刑一年確定,原審未與原裁定附表所示之罪, 合併定其應執行刑,殊有違誤云云。惟裁判確定前犯數罪,併合處罰之,刑法第五 十條定有明文。抗告人另因違反槍礮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罪,所處有期徒刑一年,係 於八十二年十一月十七日確定(台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三年度執字第七○號執 行卷),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憑,原裁定附表所示二罪,係在該案裁判確定 後所犯,不在數罪併罰規定之列,原裁定未合併定其應執行刑,尚無違誤,抗告意旨 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十二 月 十三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官 謝 家 鶴 法官 羅 一 宇 法官 吳 昭 瑩 法官 花 滿 堂 法官 陳 世 淙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十二 月 二十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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