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
裁定 八十五年度台抗字第四四○號
抗告人 甲○○
右抗告人因煙毒等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五年八月二十九日
定應執
行刑之裁定(八十五年度聲字第一二六九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查抗告人所犯如原審裁定附表所示煙毒等四罪(罪名、
宣告刑、犯罪日期、最後
事實
審法院,確定判決日期均如原裁定附表
所載),並定應執行
有期徒刑伍年貳月,並無
不合。抗告意旨略稱:其中
意圖販賣
而非法
持有化學合成麻醉藥品部分,原判決實為
判處有期徒刑一年一月,原裁定認為有期徒刑一年八月是為有誤云云。查上開案件經
原審八十四年度上更㈠字第九四四號改判為有期徒刑一年八月,有該判決在案
可稽,
抗告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十二 月 十八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莊 來 成
法官 王 德 雲
法官 謝 俊 雄
法官 林 永 茂
法官 白 文 漳
右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十二 月 二十四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