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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85 年度台抗字第 440 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85 年 12 月 18 日
裁判案由:
煙毒等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八十五年度台抗字第四四○號   抗告人 甲○○ 右抗告人因煙毒等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五年八月二十九日定應執 行刑之裁定(八十五年度聲字第一二六九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查抗告人所犯如原審裁定附表所示煙毒等四罪(罪名、宣告刑、犯罪日期、最後事實 審法院,確定判決日期均如原裁定附表所載),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伍年貳月,並無 不合。抗告意旨略稱:其中意圖販賣而非持有化學合成麻醉藥品部分,原判決實為 判處有期徒刑一年一月,原裁定認為有期徒刑一年八月是為有誤云云。查上開案件經 原審八十四年度上更㈠字第九四四號改判為有期徒刑一年八月,有該判決在案可稽, 抗告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十二 月 十八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莊 來 成 法官 王 德 雲 法官 謝 俊 雄 法官 林 永 茂 法官 白 文 漳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十二 月 二十四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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