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
裁定 八十五年度台抗字第四四一號
抗告人 甲○○
右抗告人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五年十月五
日駁回其
聲請具保停止押之裁定(八十五年度聲字第一四九九號),提起抗告,本
院裁定如左: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按押之被告除有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十四條各款所列之情形之一,經具保聲請停止
押不駁回外,其他因犯罪經押之被告應否許可停止押,
事實審法院本有斟酌訴訟
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事自由裁量之權。本件原裁定以:抗告人袁國棟因違反麻醉藥
品管理條例案件,前經
原審法院認為有刑事訴訟法第七十六條第二款之情形,而有
押之必要,執行押。茲抗告人聲請意旨略稱:
聲請人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固
因經原審法院判處
有期徒刑六年六月在案,惟聲請人遭押後,未婚妻陳韻簧已身懷
六甲,有八個月身孕,且經雙方家長同意論及婚嫁,須聲請人配合辦理結婚事宜,加
以家中父親已近七旬,兄弟復因遠在他鄉各司其職,亦待聲請人照顧,為此聲請准具
保停止押云云。原審法院本其
事實審法院之職權,
審酌案情之必要,以抗告人押
原因尚未消滅,
乃裁定駁回其具保停止押之聲請,經核
於法尚無不合。抗告意旨,
仍執陳詞,任意指摘原裁定不當,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十二 月 十八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莊 來 成
法官 王 德 雲
法官 謝 俊 雄
法官 林 永 茂
法官 洪 耀 宗
右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十二 月 二十四 日
K