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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85 年度台抗字第 442 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85 年 12 月 19 日
裁判案由:
偽造文書聲請再審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八十五年度台抗字第四四二號   抗告人 即受判決人之配        甲○○ 右再抗告人因受判決人乙○○偽造文書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五年十 月十七日,駁回其聲請再審抗告之裁定(八十五年度抗字第三五九號),提起再抗告 ,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再抗告駁回。 理 由 本件原裁定以: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六款所謂發見確實之新證據,係指 該項證據,事實審法院於判決前未經發見,不及調查斟酌,至其後始行發見,且就其 證據之本身形式上觀察,毋須經調查程序顯然可認為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者而言。再 抗告人甲○○為受判決人乙○○之利益聲請再審意旨略稱:㈠、依經驗法則,受判決 人如冒用魁亞科技研究有限公司(下稱魁亞公司)名義與台北縣汐止鎮農會簽訂工程 契約,無須徵得訂約之對方汐止鎮農會工程承辦人同意之理。㈡、依情理言,受判決 人與魁亞公司負責人黃崑泉為親兄弟,也無冒用魁亞公司名義之必要。㈢、受判決人 與汐止鎮農會於民國八十三年九月十七日訂立工程契約後,魁亞公司於同年十月十七 日在台灣省合作金庫汐止支庫(下稱合庫汐止支庫)開立000000000000 -0號活期存款帳戶,並領走工程款,有該存款簿一份可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 二十條第一項第六款發見確實之新證據為理由,聲請再審。經查:再抗告人所主張上 述㈠㈡僅係其個人之說詞而已,自不能謂為新證據,㈢合庫汐止支庫之000000 000000-0號活期存款帳戶,黃崑泉於八十五年九月十日在台灣新竹地方法院 已證稱該帳戶非其開立,且該帳戶內之款項,存放及支出,均與魁亞公司無關(見聲 再字卷第三一頁),即受判決人出具之切結書內載明未經魁亞公司授權,擅用魁亞公 司名義簽訂契約等語(見抗字卷第十一頁正面),受判決人於原確定判決(八十四年 度訴字第一二七六號)案審理中亦坦承犯行不諱,則其提出之存款簿,自非可認為足 以動搖原確定判決。因認再抗告人之聲請再審為無理由,維持第一審駁回其聲請再 審之裁定,駁回其抗告,經核並無不合。再抗告意旨仍執陳詞任意指摘原裁定不當,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十二 月 十九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施 文 仁 法官 陳 炳 煌 法官 張 淳 淙 法官 洪 文 章 法官 林 錦 芳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十二 月 二十四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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