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
裁定 八十五年度台抗字第四四四號
抗告人 甲○○
右抗告人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五年十一月十一
日駁回
聲請該院法官迴避裁定(八十五年度聲字第一六五八號),提起抗告,本院裁
定如左: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按不得
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其第二審法院所為裁定,
不得抗告,刑事訴訟法第
四百零五條定有明文。本件抗告人甲○○因犯肅清煙毒條例第九條第一項施用毒品罪
,經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判處罪刑後,抗告人不服,提起上訴,於台灣高等法院審理中
,抗告人聲請台灣高等法院法官迴避。查抗告人所犯之罪,依肅清煙毒條例第十六條
前段規定,以地方法院或其分院為初審,高等法院或其分院為終審;亦即不得再行上
訴於第三審法院。
原審法院既就抗告人聲請該院法官迴避,
裁定駁回,依首開條文之
規定,即屬不得抗告。抗告人提起抗告,自非
適法。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一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十二 月 十九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施 文 仁
法官 陳 炳 煌
法官 張 淳 淙
法官 洪 文 章
法官 林 錦 芳
右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十二 月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