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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85 年度台抗字第 445 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85 年 12 月 19 日
裁判案由:
公共危險等罪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八十五年度台抗字第四四五號   抗告人 甲○○ 右抗告人因公共危險等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中華民國八十五年九月二 十日駁回上訴之裁定(八十五年度上訴字第七一二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查上訴期間為十日,自送達判決後起算,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四十九條前段定有明文。 又送達於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者,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 理能力之同居人或受僱人,亦為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三十七條第一項所明定。此項規定 ,依刑事訴訟法第六十二條亦為刑事訴訟程序所準用。本件抗告人甲○○因公共危險 等罪案件,經原審法院判決後,於民國八十五年八月三十一日,抗告人之住所地台 南市○○路○○巷○號,送達於抗告人之同居人即其父陳樹德收受,有送達證書及抗 告人之戶籍謄本在卷可稽。依前揭說明,該判決於送達與抗告人之同居人陳樹德收受 時,即已生送達之效力,其上訴期間,因抗告人居住於原審法院所在地,無在途期間 可言,截至同年九月十日即已屆滿,其期間之末日又非星期日、紀念日、或其他休息 日,竟延至同月十一日始行提起上訴,顯已逾期,其上訴自非合法。原法院以抗告 人之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四條前段,裁定駁回其上訴, 經核於法尚無違誤。抗告意旨以其並未指定陳樹德為送達代收人,原審判決送達與陳 樹德收受,不生送達之效力云云,指摘原裁定不當,尚難認為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十二 月 十九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 洪 清 江 法官 李 璋 鵬 法官 吳 昆 仁 法官 石 木 欽 法官 吳 火 川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十二 月 二十七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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