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
裁定 八十五年度台抗字第四四五號
抗告人 甲○○
右抗告人因公共危險等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中華民國八十五年九月二
十日駁回
上訴之裁定(八十五年度上訴字第七一二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查
上訴期間為十日,自
送達判決後起算,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四十九條前段定有明文。
又送達於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不獲會晤
應受送達人者,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
理能力之同居人或受僱人,亦為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三十七條第一項所明定。此項規定
,依刑事訴訟法第六十二條亦為刑事訴訟程序所
準用。本件抗告人甲○○因公共危險
等罪案件,經
原審法院判決後,於民國八十五年八月三十一日,
按抗告人之
住所地台
南市○○路○○巷○號,送達於抗告人之同居人即其父陳樹德收受,有
送達證書及抗
告人之戶籍謄本在卷
可稽。依前揭說明,該判決於送達與抗告人之同居人陳樹德收受
時,即已生送達之效力,其上訴期間,因抗告人居住於原審法院所在地,無
在途期間
可言,截至同年九月十日即已屆滿,其期間之末日又非星
期日、紀念日、或其他休息
日,
乃竟延至同月十一日始行提起上訴,顯已逾期,其上訴自非合法。原法院以抗告
人之上訴違背
法律上之程式,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四條前段,
裁定駁回其上訴,
經核於法尚無違誤。抗告意旨以其並未指定陳樹德為
送達代收人,原審判決送達與陳
樹德收受,不生送達之效力云云,指摘原裁定不當,尚難認為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十二 月 十九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 洪 清 江
法官 李 璋 鵬
法官 吳 昆 仁
法官 石 木 欽
法官 吳 火 川
右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十二 月 二十七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