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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85 年度台抗字第 449 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85 年 12 月 20 日
裁判案由:
違反藥事法等聲請定應執行刑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八十五年度台抗字第四四九號   抗告人 甲○○ 右抗告人因違反藥事法等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五年十月九日定應 執行刑之裁定(八十五年度聲字第一五一三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本件原裁定以抗告人甲○○於附表所列日期因違反藥事法等罪,均經判處如附表所示 之有期徒刑確定在案,茲因檢察官聲請,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刑法 第五十三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就原判處之有期徒刑捌月、伍月,裁定定其應執行 刑為有期徒刑壹年,經核於法尚無不合。抗告意旨以,其中前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士林 分院所判處之有期徒刑捌月,業經執行完畢,不得再定執行刑,以免一罪數罰云云。 惟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而併合處罰之案件,有二以上之裁判,應依法定應執行刑時, 最後事實審法院即應據檢察官之聲請,以裁定定其應執行之刑,並不因數罪中一部分 犯罪之刑業經執行完畢,而有不同。至其中若有部分裁判所處有期徒刑業已執行完畢 ,亦僅係將來執行時折抵問題,尚難資為抗告之理由,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十二 月 二十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 吳 雄 銘 法官 池 啟 明 法官 陳 宗 鎮 法官 石 木 欽 法官 吳 火 川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十二 月 二十七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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