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
裁定 八十五年度台抗字第四四九號
抗告人 甲○○
右抗告人因違反藥事法等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五年十月九日
定應
執行刑之裁定(八十五年度聲字第一五一三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本件原裁定以抗告人甲○○於附表所列日期因違反藥事法等罪,均經判處如附表所示
之
有期徒刑確定在案,茲因檢察官
聲請,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刑法
第五十三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就原判處之有期徒刑捌月、伍月,裁定定其應執行
刑為有期徒刑壹年,經核
於法尚無不合。抗告意旨以,其中前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士林
分院所判處之有期徒刑捌月,業經執行完畢,不得再定執行刑,以免一罪數罰云云。
惟
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而
併合處罰之案件,有二以上之裁判,應依法定應執行刑時,
最後
事實審法院即應據檢察官之聲請,以裁定定其應執行之刑,並不因數罪中一部分
犯罪之刑業經執行完畢,而有不同。至其中若有部分裁判所處有期徒刑業已執行完畢
,亦僅係將來執行時折抵問題,尚難資為抗告之理由,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十二 月 二十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 吳 雄 銘
法官 池 啟 明
法官 陳 宗 鎮
法官 石 木 欽
法官 吳 火 川
右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十二 月 二十七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