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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85 年度台抗字第 45 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85 年 02 月 08 日
裁判案由:
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罪聲請補充判決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八十五年度台抗字第四五號   抗告人 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抗告人因被告違反槍礮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 十四年九月二十三日駁回聲請補充判決之裁定(八十四年度上訴字第五一五九號), 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原裁定撤銷。 理 由 本件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在原法院聲請意旨以:被告甲○○因違反槍礮彈 藥刀械管制條例等罪,經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於民國(下同)八十年七月一日以八十年 度訴字第三八八號判處被告罪刑後,檢察官於法定期間內不服提起上訴,惟未聲明係 對該判決何一部分不服,且於上訴書內記載:「被告因槍礮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 ,經原審於八十年七月一日為第一審判決,本檢察官於八十年八月六日收受判決正本 ,認為應提起上訴」云云,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四十八條第一項後段規定,應視為全 部上訴原法院僅對其中煙毒部分予以判決,其他部分則漏未判決,爰聲請補充判 決云云。原裁定則以本件經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於八十年七月一日以八十年度訴字第三 八八號判處被告甲○○未經許可製造炸藥等六罪,應執行有期徒刑十三年,罰金三千 元,其他被訴販賣毒品等部分無罪,檢察官僅就被告被訴販賣海洛因部分提起上訴, 並敍明該罪之上訴理由,是檢察官上訴部分之範圍甚為明確。至於檢察官上訴書所載 被告因槍礮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係第一審判決案由之引用,並非對除販賣毒 品外之其餘部分有何不服,檢察官既僅就其中一罪上訴,自不得視為全部上訴,原法 院所為該案上訴判決,並不發生漏未判決情事,檢察官聲請補充判決,尚非有據,應 予駁回云云。惟查檢察官上訴書內,雖僅就被告販賣毒品部分說明上訴理由,而未就 其他部分說明上訴理由,但第二審上訴,並不以指摘第一審判決有何瑕疵為必要,該 上訴書案由欄既記載「右列被告因槍礮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經貴院於中華民國 八十年七月一日為第一審判決(八十年度訴字第三八八號),本檢察官於八十年八月 六日收受判決正本,認為應該提起上訴」等語,顯然並未聲明就第一審判決何一部分 不服,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四十八條第一項後段規定,應視為全部上訴,且上訴書末 段明載:「請將原判決撤銷」,非謂「部分判決」撤銷,文義甚明,乃原裁定竟仍謂 檢察官係僅就販賣毒品部分上訴,而駁回檢察官補充判決之聲請,自有未合。抗告意 旨,執以指摘原裁定不當,非無理由,應由本院將原裁定撤銷。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三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二 月 八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蔡 詩 文 法官 莊 登 照 法官 鄭 三 源 法官 洪 明 輝 法官 蔡 清 遊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二 月 十五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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