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
裁定 八十五年度台抗字第四五一號
抗告人 甲○○
右抗告人因誣告等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五年十月三十一日駁回
聲
請再審之裁定(八十五年度聲再字第四三七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原裁定關於誣告部分撤銷,應由台灣高等法院更為裁定。
其他抗告駁回。
理 由
撤銷發回(誣告)部分:
本件原裁定以抗告人甲○○聲請意旨
略以:抗告人即受判決人甲○○因誣告案件,經
原審法院於民國七十五年一月十七日以七十四年度
上訴字第二○八七號刑事判決判處
有期徒刑三月,復經本院於七十五年八月二十二日以七十五年度台上字第四四五六號
判決
駁回上訴確定。抗告人雖曾與邱傳福間有二十多張支票來往,但與本案被竊之支
票無關,邱傳福竊走抗告人之支票為真實,然原審法院及本院竟依
誣告罪判處抗告人
罪刑,
顯有不當,因而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一、二、三、五、六款及
第四百二十二條第一款聲請再審云云。惟查抗告人並未提出
證據足以證明原判決所憑
之證據為
偽造或
變造;亦無法證明原判決所憑之
證言、
鑑定或
通譯為虛偽,且無法證
明其係被誣告;亦無證據證明參與原判決之審偵人員因該案件犯職務上之罪,故核與
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一、二、三、五款之再審要件不合,
尚難准許。復
按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六款所謂發現確實之新證據,係指該證據從形式
上觀之,無顯然之瑕疵,毋須經過調查,可認為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且須在最後
事
實審法院判決前已存在,而為法院或
當事人所不知,致未及提出,或雖知而不能提出
者而言。抗告人所指之事證,原確定判決內均已加
審酌,而且無法動搖原確定判決,
故其聲請無理由。又本件聲請係為其利益聲請再審,並非為受判決人之不利益聲請再
審,核與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二條第一款之要件不合,因而駁回抗告人此部分之聲
請,固非無見。
惟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四條第二項之規定,聲請再審經法院認為無理由,
裁定
駁回後,不得更以同一原因聲請再審。而此項程序上審核,應優先於實體上有無再審
理由為之。卷查抗告人曾就本件聲請再審之原確定判決,先後於八十四年十月二日及
八十五年一月二十四日向原審法院聲請再審,經原審法院以八十四年度聲再字第六六
三號、八十五年度聲再字第五六號受理在案,有
前案紀錄表可按(見原審卷第一頁)
。
乃原審未調取前案卷證查明其審理之結果,並從程序上審核本件有無於前案經法院
認無理由裁定駁回後,更以同一原因聲請再審,即為實體上審認其無再審之理由而駁
回其聲請,已有可議。又抗告人聲請再審狀曾附具台灣省合作金庫支票存款送金簿存
根(帳號八三六一一)、支票往來對帳單、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函(八十二年十
二月二十九日板檢銅忠字第六四六六四號)、
起訴書(七十四年度偵字第一六二八、
二二○七、二二九八號)、黃宗裕致抗告人之存證信函、林月枝等聲請拍賣抵押物之
證物、土地建築物抵押權設定契約書、抗告人致邱傳福之存證信函等證物。原審對其
所提出之各該證物是否符合得為再審之原因,未於理由內加以說明論述,遽認其無再
審之理由,裁定駁回,亦有未合。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關於此部分不當,非無理由,
應將原裁定此部分撤銷,由原審法院更為
適當之裁定。
抗告駁回(違反票據法及未指定犯人誣告)部分:
按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其第二審法院所為裁定,
不得抗告,刑事訴訟法第
四百零五條定有明文。本件抗告人對違反票據法及未指定犯人誣告部分聲請再審之確
定判決,係適用修正前之票據法第一百四十一條第三項,刑法第一百七十一條第一項
,依
牽連犯從一重以違反修正前之票據法第一百四十一條第三項論處罪刑,屬於刑法
第六十一條第一款(現為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第一款)之案件,依刑事訴訟法
第三百七十六條第一款之規定,經第二審判決者,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原審法院
既就抗告人此部分再審之聲請
予以裁定,依首開條文之規定,即屬不得抗告。抗告人
提起抗告,自非適法。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三條前段、第四百十一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十二 月 二十七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董 明 霈
法官 丁 錦 清
法官 楊 商 江
法官 賴 忠 星
法官 林 茂 雄
右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一 月 十一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