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
裁定 八十五年度台抗字第四五二號
抗告人 甲○○
右抗告人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中華民國八十五
年九月二十三日駁回
上訴之裁定(八十五年度上訴字第六五、六七號),提起抗告,
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查
上訴期間為十日,自
送達判決後起算,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四十九條前段定有明文。
本件抗告人甲○○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非法販賣化學合成麻醉藥品)案件,經
原審判決後,於民國八十五年八月二十八日送達於抗告人收受,有
送達證書附卷
可按
,其上訴期間即因應受送達之抗告人係在台灣台中監獄執行,而無
在途期間之問題。
截至同年九月七日原即屆滿,因該日為星期六,應
迄同月九日中午十二時止屆滿。
乃
竟遲至同月十一日始行提起上訴,已逾十日上訴期間。原裁定以其上訴違背
法律上之
程式,
予以駁回。經核於法並無違誤。抗告意旨以抗告人係於八十五年八月卅一日收
受原審判決,並非原裁定
所稱之八十五年八月廿八日收受原審判決,抗告人之上訴並
未逾上訴期間云云。經查抗告人收受原審判決之日期係八十五年八月廿八日十四時三
十八分,並非抗告人所指之八十五年八月三十一日,有送達證書在卷
足按,已如上所
述。抗告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十二 月 三十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 紀 俊 乾
法官 洪 清 江
法官 李 璋 鵬
法官 吳 昆 仁
法官 劉 敬 一
右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一 月 六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