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
裁定 八十五年度台抗字第四六號
抗告人 甲○○
右抗告人因違反食品衛生管理法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中華民國八十四年
十二月二十一日駁回
聲請再審之裁定(八十四年度聲再字第二四六號),提起抗告,
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按不得
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其第二審法院所為裁定,
不得抗告,刑事訴訟法第
四百零五條定有明文。本件抗告人因違反食品衛生管理法案件,聲請再審之確定判決
,係依食品衛生管理法第三十二條第一項第一款論處罪刑,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
六條第一款之規定,經第二審判決者,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
原審法院既就抗告人
再審之聲請
予以裁定駁回,依首開條文之規定,即屬不得抗告,抗告人提起抗告,自
非
適法。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一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二 月 八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蔡 詩 文
法官 莊 登 照
法官 鄭 三 源
法官 洪 明 輝
法官 蔡 清 遊
右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二 月 十五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