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

分享網址:
若您有連結此資料內容之需求,請直接複製下述網址

請選取上方網址後,按 Ctrl+C 或按滑鼠右鍵選取複製,即可複製網址。

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85 年度台抗字第 47 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85 年 02 月 08 日
裁判案由:
殺人聲請具保停止羈押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八十五年度台抗字第四七號   抗告人 甲○○ 右抗告人因殺人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四年十一月二十九日駁回聲請 具保停止押之裁定(八十四年度聲字第一九四三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本件抗告人甲○○在原審聲請意旨略稱:抗告人受感訓處分一案,已蒙免予繼續執行 ,現因殺人案件而受押,惟殺害磨○生者係盧○池一人所為,業經台灣桃園地方法 院審理明確,且抗告人有固定之住居所,盧○池復在台灣花蓮監獄執行中,應無串證 之虞,為此聲請具保停止押云云。原裁定則以抗告人前經以有刑事訴訟法第七十六 條第二、四款情形,且有押之必要,而執行押。抗告人所犯既係最輕本刑為五年 以上有期徒刑之罪,現證據尚未調查完畢,抗告人仍有與盧○池相互勾串之可能,自 有押之必要,認抗告人之聲請尚難准許予以駁回,經核於法尚無違誤。抗告意旨 ,徒以磨○生係盧○池所殺害,指摘原裁定不當,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二 月 八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董 明 霈 法官 丁 錦 清 法官 楊 商 江 法官 賴 忠 星 法官 張 淳 淙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二 月 十二 日 H
1 2 3 4 5 6 7 8 9 10 11 12 13 14 15 16 17 18 19 20 21 22 23 24 25 26 27 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