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
裁定 八十五年度台抗字第四七號
抗告人 甲○○
右抗告人因殺人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四年十一月二十九日駁回
聲請
具保停止押之裁定(八十四年度聲字第一九四三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本件抗告人甲○○在原審聲請意旨略稱:抗告人受感訓處分一案,已蒙免予繼續執行
,現因殺人案件而受押,惟殺害磨○生者係盧○池一人所為,業經台灣桃園地方法
院審理明確,且抗告人有固定之住居所,盧○池復在台灣花蓮監獄執行中,應無串證
之虞,為此聲請具保停止押云云。原裁定則以抗告人前經以有刑事訴訟法第七十六
條第二、四款情形,且有押之必要,而執行押。抗告人所犯既係最輕本刑為五年
以上
有期徒刑之罪,現
證據尚未調查完畢,抗告人仍有與盧○池相互勾串之可能,自
有押之必要,認抗告人之聲請
尚難准許,
予以駁回,經核於法尚無違誤。抗告意旨
,徒以磨○生係盧○池所殺害,指摘原裁定不當,
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二 月 八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董 明 霈
法官 丁 錦 清
法官 楊 商 江
法官 賴 忠 星
法官 張 淳 淙
右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二 月 十二 日
H