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
裁定 八十五年度台抗字第四八號
再抗告人 甲○○
右再抗告人因竊盜(加重竊盜)等罪定執行刑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
民國八十四年十月二十四日駁回抗告之裁定(八十四年度抗字第九十五號),提起再
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再抗告駁回。
理 由
本件原裁定以再抗告人甲○○因竊盜(加重竊盜)等罪,經台灣高雄地方法院先後分
別判處
有期徒刑如附表所示,均經確定在案(其犯罪時間及判決確定日期,均如附表
所載),該法院依檢察官
聲請,
適用刑法第五十三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規定,定其
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三年一月,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三年,核無
不合,再抗告人於定執行刑前已執行部分,本得折抵刑期,對再抗告人之權益並無影
響,因認再抗告人之抗告為無理由,
裁定駁回再抗告人之抗告,經核於法尚無違誤。
再抗告意旨,以原裁定定執行刑為有期徒刑三年一月,對再抗告人行刑累進權益影響
甚大,執以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末者本件雖係刑事訴訟法第三百
七十六條第二款所列之案件,
惟於修正刑事訴訟法施行前,原得再抗告於第三審法院
,且已繫屬於法院,依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五條第一項規定,仍應依施行前之法定程
序終結之,附此敍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二 月 八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董 明 霈
法官 丁 錦 清
法官 楊 商 江
法官 賴 忠 星
法官 張 淳 淙
右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二 月 十二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