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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85 年度台抗字第 48 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85 年 02 月 08 日
裁判案由:
竊盜(加重竊盜)等罪定執行刑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八十五年度台抗字第四八號   抗告人 甲○○ 右再抗告人因竊盜(加重竊盜)等罪定執行刑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 民國八十四年十月二十四日駁回抗告之裁定(八十四年度抗字第九十五號),提起再 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再抗告駁回。 理 由 本件原裁定以再抗告人甲○○因竊盜(加重竊盜)等罪,經台灣高雄地方法院先後分 別判處有期徒刑如附表所示,均經確定在案(其犯罪時間及判決確定日期,均如附表 所載),該法院依檢察官聲請用刑法第五十三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規定,定其 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三年一月,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三年,核無 不合,再抗告人於定執行刑前已執行部分,本得折抵刑期,對再抗告人之權益並無影 響,因認再抗告人之抗告為無理由,裁定駁回再抗告人之抗告,經核於法尚無違誤。 再抗告意旨,以原裁定定執行刑為有期徒刑三年一月,對再抗告人行刑累進權益影響 甚大,執以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末者本件雖係刑事訴訟法第三百 七十六條第二款所列之案件,惟於修正刑事訴訟法施行前,原得再抗告於第三審法院 ,且已繫屬於法院,依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五條第一項規定,仍應依施行前之法定程 序終結之,附此敍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二 月 八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董 明 霈 法官 丁 錦 清 法官 楊 商 江 法官 賴 忠 星 法官 張 淳 淙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二 月 十二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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