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
裁定 八十五年度台抗字第四九號
抗告人 甲○○
右抗告人因竊盜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四年十月四日駁回
聲請具保停
止覊押之裁定(八十四年度聲字第一五八一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原裁定撤銷,應由台灣高等法院更為裁定。
理 由
查本件抗告人甲○○係以其於案件
發回更審後,未曾收受原審之
押票繕本,及以抗告
人需扶養子女等為由,聲請具保停止覊押,此有抗告人之原聲請狀在卷
可稽。原審對
抗告人所指其未曾收受原審之押票繕本,原審之覊押為不合法部分,究竟有無理由,
隻字未提,徒以抗告人覊押原因尚未消滅,所請具保停止覊押,難予准許云云,駁回
抗告人之聲請。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尚非全無理由。爰將原裁定撤銷,由
原審
法院更為
適當之裁定,以期妥適。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三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二 月 八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董 明 霈
法官 丁 錦 清
法官 楊 商 江
法官 賴 忠 星
法官 張 淳 淙
右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二 月 十二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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