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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85 年度台抗字第 49 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85 年 02 月 08 日
裁判案由:
竊盜聲請具保停止羈押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八十五年度台抗字第四九號   抗告人 甲○○ 右抗告人因竊盜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四年十月四日駁回聲請具保停 止覊押之裁定(八十四年度聲字第一五八一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原裁定撤銷,應由台灣高等法院更為裁定。 理 由 查本件抗告人甲○○係以其於案件發回更審後,未曾收受原審之押票繕本,及以抗告 人需扶養子女等為由,聲請具保停止覊押,此有抗告人之原聲請狀在卷可稽。原審對 抗告人所指其未曾收受原審之押票繕本,原審之覊押為不合法部分,究竟有無理由, 隻字未提,徒以抗告人覊押原因尚未消滅,所請具保停止覊押,難予准許云云,駁回 抗告人之聲請。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尚非全無理由。爰將原裁定撤銷,由原審 法院更為當之裁定,以期妥適。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三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二 月 八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董 明 霈 法官 丁 錦 清 法官 楊 商 江 法官 賴 忠 星 法官 張 淳 淙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二 月 十二 日 S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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