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
裁定 八十五年度台抗字第五號
抗告人 甲○○
右抗告人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等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四年十
月十二日
定應執行刑之裁定(八十四年度聲字第一六一五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
如左: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
併合處罰之。又
數罪併罰,
宣告多數
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
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刑法第五十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
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裁定以抗告人甲○○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等四罪,
經原法院等先後判處罪刑確定,詳如附表
所載,經檢察官
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
審酌
結果認為正當,爰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陸年拾月,於刑之執行完畢或
赦免後,
驅逐出
境。經核並無違誤。抗告意旨,以其另有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及
贓物罪,經判處有
期徒刑壹年
緩刑三年,
迄未撤銷併罰,有損權益云云。倘若
無訛,亦僅屬得否再聲請
裁定之問題,其執此抗告,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一 月 十一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蔡 詩 文
法官 莊 登 照
法官 鄭 三 源
法官 洪 明 輝
法官 蔡 清 遊
右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一 月 十七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