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
裁定 八十五年度台抗字第五○號
抗告人 甲○○
右抗告人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等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四年七
月三十一日
定應執行刑之裁定(八十四年度聲字第一一九一號),提起抗告,本院裁
定如左:
主 文
原裁定撤銷,應由台灣高等法院更為裁定。
理 由
本件原裁定以抗告人甲○○因犯非法吸用化學合成麻醉藥品、轉讓禁藥、非法販賣化
學合成麻醉藥品等三罪,分別經台灣宜蘭地方法院及
原審法院先後判處如原裁定附表
所示之刑並均確定(其他詳如原裁定附表所示),依檢察官之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為
有期徒刑陸年柒月,固非無見。惟查
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之事項,並非概無法律上之
拘束,自由裁量係於法律一定之外部性界限內(以定執行刑言,即不得違反刑法第五
十一條之規定),使法官具體選擇以為
適當之處理,因此,在行裁量時,必須符合所
適用法規之目的,更進一步言,必須受法律秩序之理念所指導,此即所謂自由裁量之
內部性界限。關於定應執行之刑,既屬自由裁量之範圍,其應受此項內部性界限之拘
束,要屬當然。查抗告人所犯
轉讓禁藥罪,為原審法院維持第一審量處之有期徒刑一
年二月,所犯非法販賣化學合成麻醉藥品罪,經原審法院撤銷第一審之判決,改判處
有期徒刑五年六月,並就該二罪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六年。而抗告人另犯非法吸用
化學合成麻醉藥品罪,則經台灣宜蘭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六月,均告確定,有原審
法院八十三年度
上訴字第七七二一號、台灣宜蘭地方法院八十三年度訴字第二四四號
刑事判決二份在卷
足稽。茲原裁定就抗告人所犯上述轉讓禁藥等三罪所處之刑,
予以
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時,竟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六年七月,反較上開二判決各定之應
執行刑六年及
宣告刑六月,合計六年六月為重,
揆諸上開說明,自欠允當。抗告意旨
執以指摘,非無理由,應將原裁定撤銷,由原審法院更為適當之裁定。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三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二 月 八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董 明 霈
法官 丁 錦 清
法官 楊 商 江
法官 賴 忠 星
法官 張 淳 淙
右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二 月 十三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