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

分享網址:
若您有連結此資料內容之需求,請直接複製下述網址

請選取上方網址後,按 Ctrl+C 或按滑鼠右鍵選取複製,即可複製網址。

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85 年度台抗字第 50 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85 年 02 月 08 日
裁判案由:
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等罪定應執行刑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八十五年度台抗字第五○號   抗告人 甲○○ 右抗告人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等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四年七 月三十一日定應執行刑之裁定(八十四年度聲字第一一九一號),提起抗告,本院裁 定如左: 主 文 原裁定撤銷,應由台灣高等法院更為裁定。 理 由 本件原裁定以抗告人甲○○因犯非法吸用化學合成麻醉藥品、轉讓禁藥、非法販賣化 學合成麻醉藥品等三罪,分別經台灣宜蘭地方法院及原審法院先後判處如原裁定附表 所示之刑並均確定(其他詳如原裁定附表所示),依檢察官之聲請,定其應執行刑為 有期徒刑陸年柒月,固非無見。惟查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之事項,並非概無法律上之 拘束,自由裁量係於法律一定之外部性界限內(以定執行刑言,即不得違反刑法第五 十一條之規定),使法官具體選擇以為當之處理,因此,在行裁量時,必須符合所 適用法規之目的,更進一步言,必須受法律秩序之理念所指導,此即所謂自由裁量之 內部性界限。關於定應執行之刑,既屬自由裁量之範圍,其應受此項內部性界限之拘 束,要屬當然。查抗告人所犯轉讓禁藥罪,為原審法院維持第一審量處之有期徒刑一 年二月,所犯非法販賣化學合成麻醉藥品罪,經原審法院撤銷第一審之判決,改判處 有期徒刑五年六月,並就該二罪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六年。而抗告人另犯非法吸用 化學合成麻醉藥品罪,則經台灣宜蘭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六月,均告確定,有原審 法院八十三年度上訴字第七七二一號、台灣宜蘭地方法院八十三年度訴字第二四四號 刑事判決二份在卷足稽。茲原裁定就抗告人所犯上述轉讓禁藥等三罪所處之刑,予以 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時,竟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六年七月,反較上開二判決各定之應 執行刑六年及宣告刑六月,合計六年六月為重,揆諸上開說明,自欠允當。抗告意旨 執以指摘,非無理由,應將原裁定撤銷,由原審法院更為適當之裁定。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三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二 月 八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董 明 霈 法官 丁 錦 清 法官 楊 商 江 法官 賴 忠 星 法官 張 淳 淙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二 月 十三 日
1 2 3 4 5 6 7 8 9 10 11 12 13 14 15 16 17 18 19 20 21 22 23 24 25 26 27 28 29 30 31 32 33 34 35 36 3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