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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85 年度台抗字第 51 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85 年 02 月 08 日
裁判案由:
誣告聲請再審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八十五年度台抗字第五一號   抗告人 乙○○       甲○○ 右抗告人等因自訴被告林阿仁等誣告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四年十一 月廿八日駁回再審之裁定(八十四年度聲再字第六九四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 左: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查刑法第一百六十九條第一項之誣告罪,以所申告之事實為虛偽為成立要件,又對無 罪之確定判決,以發見確實之新證據,為受判決人之不利益聲請再審,須其證據從形 式上觀察確實可動搖原確定判決而認其應受有罪之判決之情形,始為相當。本件抗告 人對本院民國八十四年九月七日維持台灣高等法院知被告林阿仁、林錦泉等均無罪 判決之確定判決(八十四年度台上字第四四三二號)以發見新證據向原審法院聲請再 審,然其所敍理由稱:抗告人因住地發生水災、房屋改建、搬遷屋內物品等事故, 所執有系爭之舊土地所有權狀(以下簡稱舊權狀)一時找不到,誤以為遺失,而向地 政機關申請補發新權狀,被告等謂舊權狀在其手中,抗告人申請補發為偽造文書所提 出之告訴,自屬誣告。茲舊權狀已尋獲等意旨觀之,被告等告訴抗告人等偽造文書( 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所指其舊權狀未遺失而以遺失為由,向地政機關申請補發新權狀 之事實並無虛偽。原裁定本此見解,並說明舊權狀原究由抗告人自行保管抑交他人保 管,於其未遺失之情形並無不同。抗告人所稱尋獲舊權狀之新證據發現,並不足據以 認被告等應受有罪之判決。因認其無再審理由,駁回抗告人聲請,經核於法並無不合 。況從該所謂新證據之舊權狀形式上觀察,客觀上並不能為抗告人執有舊權狀確曾因 遷居等事故而遺失因而認被告等上述之告訴係誣告之證明,與法定再審事由,亦不相 合。抗告意旨,仍執所謂舊權狀未交黃天池保管與罪刑及裁定本旨無影響之枝節問題 ,斤斤指摘原裁定不當,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二 月 八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蔣 嶸 華 法官 羅 一 宇 法官 吳 昭 瑩 法官 謝 俊 雄 法官 林 永 茂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二 月 十三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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