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
裁定 八十五年度台抗字第五二號
抗告人 甲○○
右抗告人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等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中華民國八
十四年十一月二十八日
定應執行刑之裁定(八十四年度聲字第五七○號),提起抗告
,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本件原裁定以抗告人甲○○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等罪,經原法院及台灣台南地方
法院分別判刑確定,詳如原判決附表所示,因檢察官
聲請,依刑法第五十一條第五款
定應執行刑為
有期徒刑十三年
褫奪公權一年。抗告意旨以除該附表所示運輸彈藥罪判
刑一年部分,其餘各罪前經原法院以八十四年聲字第三五四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十
一年三月確定,並經檢察官發監執行,今重新裁定為有期徒刑十三年,顯已超過十二
年三月,又其中處刑十月違反麻醉藥品罪部分,已於八十四年二月七日執行完畢,有
台灣台東監獄泰源分監出監證明書在卷
足稽,且檢察官執行
指揮書亦將此項漏列,而
將刑期執行起算日期定為八十四年八月四日,
顯有違誤云云。惟
按數罪併罰,應依分
別
宣告其罪之刑為基礎,定其應執行刑,雖曾經定其執行刑,但如再與其他裁判宣告
之刑定其執行刑時,前定之執行刑當然失效,仍應以其各罪宣告之刑為基礎,定其執
行刑,不得以前之執行刑為基礎,以與後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又其中之罪刑
縱有部分執行完畢,亦僅屬檢察官指揮執行時是否得以扣除已執行部分刑期之問題,
而檢察官之指揮執行是否
適當,亦屬另一問題,與本件定應執行刑之裁定無涉,經查
抗告人所犯原判決附表所示各罪,均係裁判確定前所犯之罪,有各該判決書
正本附於
原審卷
可考,原裁定據以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十三年褫奪公權一年,
於法尚無不合。
抗告意旨執此指摘原裁定不當,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二 月 八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蔣 嶸 華
法官 羅 一 宇
法官 吳 昭 瑩
法官 花 滿 堂
法官 謝 俊 雄
右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二 月 十五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