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
裁定 八十五年度台抗字第五三號
抗告人 甲○○
右抗告人因煙毒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四年十一月三十日駁回
聲請停
止押之裁定(八十四年度聲字第一九三八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按對於終審法院裁定
不得抗告,又犯肅清煙毒條例之罪者,以地方法院或其分院為初
審,高等法院或其分院為終審,同條例第十六條前段定有明文,縱
原審法院書記官在
裁定
正本上誤載得為抗告字樣,亦不生
法律上之效力。本件抗告人因煙毒案件聲請停
止押,不服原審法院所為聲請駁回之終審裁定提起抗告,
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一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二 月 八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蔣 嶸 華
法官 羅 一 宇
法官 吳 昭 瑩
法官 花 滿 堂
法官 謝 俊 雄
右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二 月 十五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