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
裁定 八十五年度台抗字第五四號
抗告人 甲○○
右抗告人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四年十二月
廿七日駁回其
聲請具保停止覊押之裁定(八十四年度聲字第二一○二號),提起抗告
,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本件原裁定以抗告人甲○○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認犯罪嫌疑重大,有刑
事訴訟法第七十六條第二、四款之情形,且有覊押之必要,執行覊押。抗告人雖以其
覊押已達一年六月之久,因母罹重疾,請准予具保停止覊押以便服侍云云。惟認抗告
人因製造安非他命,業經第一審法院判處罪刑,犯嫌重大,所犯最輕本刑為五年以上
有期徒刑之罪,覊押原因並未消滅,聲請
難認有理由,而駁回抗告人之聲請,經核於
法並無違誤,抗告意旨仍執前詞,任意指摘原裁定不當,非有理由,應予駁回。至原
裁定雖誤寫抗告人一審所處有期徒刑六年為十二年,仍無礙於對抗告人係犯重罪之認
定,合併指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二 月 八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蔣 嶸 華
法官 羅 一 宇
法官 吳 昭 瑩
法官 花 滿 堂
法官 謝 俊 雄
右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二 月 十三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