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
裁定 八十五年度台抗字第五五號
抗告人 甲○○
右抗告人因盜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四年十二月二十七日駁回
聲請
具保停止
羈押之裁定(八十四年度聲字第一九二七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本件原裁定以抗告人甲○○因盜匪案件,認有刑事訴訟法第七十六條第二、四款之情
形,而有羈押之必要,執行羈押,此項羈押原因,依然存在。抗告人雖稱:其於民國
八十一年二月在桃園監獄執行時,罹患腦中風,經送醫救治後,仍有左手左腳日漸萎
縮之問題,且有後遺症「癲癎症」屢次發作,至八十四年三月,又罹患甲狀腺機能亢
進症,常有心悸、呼吸困難、失眠等症狀,痛苦不
堪。但經向台灣台北看守所函查,
據該所八十四年十二月十五日北所榮衛字第○○○○號函復稱:抗告人曾自述「罹患
癲癎症、甲狀腺機能亢進等症」,經本所特約佑民醫院生化檢驗結果:甲狀腺指數為
正常範圍內,另其癲癎症自八十四年十一月一日入所至今尚未有發作之情形,該員有
關之病症,目前由本所衛生課觀察治療中
等情。認抗告人尚無
保外治療顯難痊癒之情
形,因而將抗告人
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
裁定駁回,經核於法尚無違誤。抗告意旨,
仍執陳詞,提出三年前台灣省立桃園醫院八十一年九月二十六日所出診斷證明書,指
摘原裁定不當,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二 月 九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 張 信 雄
法官 張 吉 賓
法官 池 啟 明
法官 陳 宗 鎮
法官 石 木 欽
右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二 月 十五 日
M