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
裁定 八十五年度台抗字第五六號
抗告人 甲○○
右抗告人因違反集會遊行法等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四年十一月二
十九日
定應執行刑之裁定(八十四年度聲字第一八七三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
左: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按不得
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其第二審法院所為裁定,
不得抗告,刑事訴訟法第
四百零五條定有明文。本件抗告人甲○○於裁判確定前犯有集會遊行法第二十九條、
第三十條之罪,及刑法第一百四十條侮辱公署罪、同法第一百五十三條第一款
煽惑他
人犯罪等四罪,經檢察官
聲請原審法院裁定合併定執行刑,此四罪法定
最重本刑均為
三年以下
有期徒刑,俱屬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第一款之案件,依該條規定,經
第二審判決者,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原第二審法院既依檢察官之聲請,就抗告人
所犯四罪裁定定執行刑,即屬不得抗告,抗告人提起本件抗告,自非
適法,應予駁回
。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一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二 月 九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 張 信 雄
法官 張 吉 賓
法官 池 啟 明
法官 陳 宗 鎮
法官 石 木 欽
右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二 月 十六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