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
裁定 八十五年度台抗字第五七號
抗告人 甲○○
右抗告人因搶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四年十月十二日駁回
聲請再審
之裁定(八十四年度聲再字第六七三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本件原裁定以抗告人聲請再審意旨略稱:依被害人曹秀珍、苗如屏於警訊中之
所稱,
足證抗告人並無在台北市○○○路和光電器行被曹秀珍攔截取回衣物之情事,則抗告
人並無載同衣物逃跑之搶奪事實。再台北市警察局士林分局之衣物認領收據記載「將
失竊物品發還具領保管」云云,顯係虛偽,足證係被害人勾串警員林豊義等人栽贓嫁
禍抗告人,爰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一款、第六款聲請再審等語。經審
核結果,認原判決依被害人曹秀珍、苗如屏之指訴認定抗告人搶奪之犯罪事實,並無
違法之處,抗告人該聲請意旨所執,殊非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六款所謂
之確實新
證據。再
贓物認領收據,
乃表示抗告人奪取而經被害人取回之財物名稱、數
量,雖該收據上未將例稿上「失竊物品」修改,亦難指其係
偽造之證物,抗告人指其
係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一款所稱之偽造或
變造之證物云云,亦非有據。
因認本件再審之聲請為無理由,裁定
予以駁回,經核於法並無不合。抗告意旨仍執陳
詞指摘原裁定不當,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二 月 九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 張 信 雄
法官 張 吉 賓
法官 池 啟 明
法官 陳 宗 鎮
法官 石 木 欽
右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二 月 十五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