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
裁定 八十五年度台抗字第五八號
抗告人 劉黃素琴
右抗告人因自訴受判決人陳正次等瀆職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四年十
二月七日駁回
再審聲請之裁定(八十四年度聲再字第七一六號),提起抗告,本院裁
定如左: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按為受判決人之不利益聲請再審,得由
管轄法院之檢察官及
自訴人為之,但自訴人聲
請再審者,以有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二條第一款規定之情形為限,刑事訴訟法第四
百二十八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抗告人劉黃素琴對受判決人即被告陳正次、陳步雲、陳
正男提起自訴
彼等瀆職案件,因抗告人非犯罪之直接被害人,依法不得提起自訴,經
第一審法院即前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士林分院以八十二年度自字第一一三號
諭知自訴不
受理之判決,
嗣抗告人不服提起
上訴,經原審以八十二年度上訴字第三五三六號刑事
判決
駁回上訴,抗告人不服再提起上訴,亦經本院以八十二年度台上字第五三一○號
駁回上訴而確定。依抗告人聲請再審意旨觀之,抗告人並未提出其有刑事訴訟法第四
百二十二條第一款所規定為受判決人不利益得聲請再審之情形,亦即未提出刑事訴訟
法第四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一、二、五款,以經判決確定或其刑事訴訟不能開始或續行
非因
證據不足為限之證明,與同條項第四款之確定裁判,抗告人對受判決人陳正次、
陳步雲、陳正男三人部分所提出之再審,即無理由。另抗告人對申敏長、陳寬信二人
所為聲請再審部分,因該二人均非原確定判決之受判決人,抗告人竟對之提起再審,
於法即有未合
等情,原審因認抗告人提起本件再審之聲請,對於陳正次、陳步雲、陳
正男三人部分為無理由,對於申敏長、陳寬信二人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
予以駁
回,經核於法並無違誤。抗告意旨仍執陳詞,任意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
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二 月 九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 張 信 雄
法官 張 吉 賓
法官 池 啟 明
法官 陳 宗 鎮
法官 石 木 欽
右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二 月 十六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