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
裁定 八十五年度台抗字第六號
抗告人 甲○○
右抗告人因背信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四年十月十六日駁回其
聲請再
審之裁定(八十四年度聲再字第六九二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本件原裁定以聲請再審應以再審書狀敍述理由,附具原判決之
繕本及
證據,提出於
管
轄法院為之,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九條定有明文。而本件抗告人甲○○對原法院八
十二年度
上訴字第三七八一號背信案件判決聲請再審,未據提出該判決之繕本及證據
,違背前開聲請再審之程式,為聲請不合法,因而
予以駁回,經核於於法並無違誤。
查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九條規定聲請再審時應提出原判決之繕本及證據,係屬法定
程式,此項程式之欠缺,又非應命為補正之事項,尤非於抗告程序所得補正。抗告人
雖於抗告程序中提出各審判決之繕本,自亦不能認其再審之聲請為
適法,且依所提出
之各審判決繕本觀之,本件之確定判決應屬本院八十三年度台上字第一八八三號判決
,抗告人對於
原審法院之八十二年度上訴字第三七八一號判決為聲請再審之案件,亦
有不合。抗告意旨僅謂於判決確定後始行發現確實新證據支票,本票各一紙云云,並
未敍明原裁定有何違背法令之情事,其抗告
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一 月 十一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蔡 詩 文
法官 莊 登 照
法官 鄭 三 源
法官 洪 明 輝
法官 蔡 清 遊
右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一 月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