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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85 年度台抗字第 61 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85 年 02 月 15 日
裁判案由:
違反著作權法等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八十五年度台抗字第六一號   抗告人 甲○○ 右再抗告人因自訴被告王效蘭等人違反著作權法等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 國八十四年十月三十一日駁回抗告之裁定(八十四年度抗字第一六八號),提起再抗 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再抗告駁回。 理 由 本件分兩部分說明 誹謗、妨害名譽部分: 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其第二審法院所為裁定,不得抗告,刑事訴訟法第 四百零五條定有明文。本件抗告人甲○○自訴被告王效蘭、王必成、王愓吾、黃年、 姜玉景、陳筱玉等人誹謗、妨害名譽案件,係屬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第一款之 案件,依該條文之規定,經第二審判決者,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原審法院既就抗 告人甲○○之聲請予以裁定,依首開條文之規定,即屬不得抗告,抗告人就此部分提 起再抗告,自非法。 違反著作權法、常業詐欺、妨害家庭、殺人部分: 按對於抗告法院之裁定,除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五條第一項但書設有特別規定者外, 不得再行抗告。本件再抗告人甲○○自訴被告王效蘭、王必成、王愓吾、黃年、姜玉 景、陳筱玉等人違反著作權法、常業詐欺、妨害家庭、殺人等案件,不服第一審駁回 自訴之裁定,提起抗告,又經原審法院裁定駁回,此項裁定,既不在上開條項但書各 款規定之列,自不得再行抗告。再抗告人竟對此部分復提起再抗告,自非合法,應 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一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二 月 十五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張 信 雄 法官 張 吉 賓 法官 池 啟 明 法官 陳 宗 鎮 法官 石 木 欽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二 月 二十九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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