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
裁定 八十五年度台抗字第六一號
再抗告人 甲○○
右再抗告人因自訴被告王效蘭等人違反
著作權法等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
國八十四年十月三十一日駁回抗告之裁定(八十四年度抗字第一六八號),提起再抗
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再抗告駁回。
理 由
本件分兩部分說明
誹謗、妨害名譽部分:
按不得
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其第二審法院所為裁定,
不得抗告,刑事訴訟法第
四百零五條定有明文。本件抗告人甲○○自訴被告王效蘭、王必成、王愓吾、黃年、
姜玉景、陳筱玉等人誹謗、妨害名譽案件,係屬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第一款之
案件,依該條文之規定,經第二審判決者,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
原審法院既就抗
告人甲○○之
聲請予以裁定,依首開條文之規定,即屬不得抗告,抗告人就此部分提
起再抗告,自非
適法。
違反著作權法、常業
詐欺、妨害家庭、殺人部分:
按對於抗告法院之裁定,除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五條第一項但書設有特別規定者外,
不得再行抗告。本件再抗告人甲○○自訴被告王效蘭、王必成、王愓吾、黃年、姜玉
景、陳筱玉等人違反著作權法、常業詐欺、妨害家庭、殺人等案件,不服第一審
駁回
自訴之裁定,提起抗告,又經原審法院
裁定駁回,此項裁定,既不在上開條項但書各
款規定之列,自不得再行抗告。
乃再抗告人竟對此部分復提起再抗告,自非合法,應
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一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二 月 十五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張 信 雄
法官 張 吉 賓
法官 池 啟 明
法官 陳 宗 鎮
法官 石 木 欽
右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二 月 二十九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