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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85 年度台抗字第 62 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85 年 02 月 15 日
裁判案由:
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聲請再審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八十五年度台抗字第六二號   抗告人 甲○○ 右抗告人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四年十一月 二十九日駁回聲請再審之裁定(八十四年度聲再字第七八一號),提起抗告,本院裁 定如左: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提起抗告,應於抗告狀內敍述抗告之理由,提出於原審法院為之,刑事訴訟法第四 百零七條定有明文。本件抗告人甲○○不服原審裁定,提起抗告,却未依法提出理由 書於原審法院,經本院審判長依同法第四百十一條但書規定,以裁定限抗告人應於收 受送達後五日內補正,抗告人於八十五年二月三日收受本院命補正之裁定正本,有送 達證書在卷可稽今逾期已久,仍未見補正,於本院未裁定前仍未提出抗告理由狀 ,是其抗告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一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二 月 十五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 紀 俊 乾 法官 吳 雄 銘 法官 劉 敬 一 法官 洪 清 江 法官 李 璋 鵬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二 月 二十六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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