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
裁定 八十五年度台抗字第六二號
抗告人 甲○○
右抗告人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四年十一月
二十九日駁回
聲請再審之裁定(八十四年度聲再字第七八一號),提起抗告,本院裁
定如左: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按提起抗告,應於
抗告狀內敍述抗告之理由,提出於
原審法院為之,刑事訴訟法第四
百零七條定有明文。本件抗告人甲○○不服原審裁定,提起抗告,却未依法提出理由
書於原審法院,經本院審判長依同法第四百十一條但書規定,以裁定限抗告人應於收
受
送達後五日內補正,抗告人於八十五年二月三日收受本院命補正之裁定
正本,有
送
達證書在卷
可稽,
迄今逾期已久,仍未見補正,於本院未裁定前仍未提出抗告理由狀
,是其抗告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一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二 月 十五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 紀 俊 乾
法官 吳 雄 銘
法官 劉 敬 一
法官 洪 清 江
法官 李 璋 鵬
右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二 月 二十六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