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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85 年度台抗字第 63 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85 年 02 月 15 日
裁判案由:
殺人等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八十五年度台抗字第六三號   抗告人 甲○○ 右再抗告人因自訴被告張華玉、溫秀雲、劉景義、張振興等殺人案件,不服台灣高等 法院中華民國八十四年十月三十一日駁回抗告之裁定(八十四年度抗字第二○九號) ,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再抗告駁回。 理 由 對於抗告法院之裁定,除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五條第一項但書設有特別規定者外, 不得再行抗告。本件再抗告人甲○○因自訴被告張華玉、溫秀雲、劉景義、張振興等 殺人案件,不服第一審駁回自訴之裁定,提起抗告,又經原審法院裁定駁回,此項裁 定,既不在上開條項但書各款規定之列,自不得再行抗告。再抗告人竟復提起再抗 告,自非合法,應予駁回。又,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五條第一項之規定,屬法律上之 強行規定,除該條項但書所定之情形外,不得再行抗告。縱令原審法院書記官在裁定 正本上記載得為抗告字樣,仍不發生法律上之效力,併予指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一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二 月 十五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 紀 俊 乾 法官 吳 雄 銘 法官 劉 敬 一 法官 洪 清 江 法官 李 璋 鵬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二 月 二十七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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