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
裁定 八十五年度台抗字第六三號
再抗告人 甲○○
右再抗告人因自訴被告張華玉、溫秀雲、劉景義、張振興等殺人案件,不服台灣高等
法院中華民國八十四年十月三十一日駁回抗告之裁定(八十四年度抗字第二○九號)
,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再抗告駁回。
理 由
按對於抗告法院之裁定,除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五條第一項但書設有特別規定者外,
不得再行抗告。本件再抗告人甲○○因自訴被告張華玉、溫秀雲、劉景義、張振興等
殺人案件,不服第一審
駁回自訴之裁定,提起抗告,又經
原審法院裁定駁回,此項裁
定,既不在上開條項但書各款規定之列,自不得再行抗告。
乃再抗告人竟復提起再抗
告,自非合法,應予駁回。又,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五條第一項之規定,屬
法律上之
強行規定,除該條項但書所定之情形外,不得再行抗告。縱令原審法院書記官在裁定
正本上記載得為抗告字樣,仍不發生法律上之效力,併予指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一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二 月 十五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 紀 俊 乾
法官 吳 雄 銘
法官 劉 敬 一
法官 洪 清 江
法官 李 璋 鵬
右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二 月 二十七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