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
裁定 八十五年度台抗字第六四號
抗告人 甲○○
右抗告人因業務過失致人於死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四年十二月十四
日更正
錯誤之裁定(八十四年度交
上訴字第一一三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本件原裁定以:
按判決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法院得以
裁定更正之,
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二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此項規定於刑事訴訟法程序
準用之。本
件原判決理由欄第三項最後一行
所載「
緩刑三年」與主文不符,係屬誤寫,
乃依刑事
訴訟法第二百二十條裁定更正為「緩刑四年」。經核於法並無不合。抗告意旨,任意
指摘,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二 月 二十八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黃 劍 青
法官 王 景 山
法官 林 增 福
法官 林 文 豐
法官 邵 燕 玲
右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三 月 六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