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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85 年度台抗字第 64 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85 年 02 月 28 日
裁判案由:
過失致人於死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八十五年度台抗字第六四號   抗告人 甲○○ 右抗告人因業務過失致人於死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四年十二月十四 日更正錯誤之裁定(八十四年度交上訴字第一一三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本件原裁定以:判決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法院得以裁定更正之, 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二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此項規定於刑事訴訟法程序準用之。本 件原判決理由欄第三項最後一行所載緩刑三年」與主文不符,係屬誤寫,依刑事 訴訟法第二百二十條裁定更正為「緩刑四年」。經核於法並無不合。抗告意旨,任意 指摘,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二 月 二十八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黃 劍 青 法官 王 景 山 法官 林 增 福 法官 林 文 豐 法官 邵 燕 玲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三 月 六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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