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
裁定 八十五年度台抗字第六五號
抗告人 甲○○
右抗告人因
詐欺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五年一月二十三日駁回
聲請再
審之裁定(八十五年度聲再字第三九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按不得
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其第二審法院所為裁定,
不得抗告,刑事訴訟法第
四百零五條定有明文。本件抗告人因詐欺案件,聲請再審之確定判決,係依刑法第三
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論處罪刑,屬於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第四款之案件,經第二
審判決者,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
原審法院既就抗告人再審之聲請
予以裁定,依首
開條文之規定,即屬不得抗告,抗告人提起抗告,自非
適法。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一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三 月 七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蔡 詩 文
法官 莊 登 照
法官 鄭 三 源
法官 洪 明 輝
法官 蔡 清 遊
右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三 月 十三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