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

分享網址:
若您有連結此資料內容之需求,請直接複製下述網址

請選取上方網址後,按 Ctrl+C 或按滑鼠右鍵選取複製,即可複製網址。

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85 年度台抗字第 66 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85 年 03 月 08 日
裁判案由:
詐欺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八十五年度台抗字第六六號   抗告人 速大機電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李信宗 右再抗告人因自訴被告何壽山詐欺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四年十二月 廿九日之裁定(八十四年度抗字第四七一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再抗告駁回。 理 由 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其第二審法院所為裁定,不得抗告,刑事訴訟法第 四百零五條定有明文。本件再抗告人速大機電有限公司自訴被告何壽山詐欺,涉犯刑 法第三百卅九條第一項罪嫌,核屬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第四款之案件,係不得 上訴於第三審法院。原審法院既就再抗告人不服第一審裁定之抗告予以裁定,依首開 條文之規定,即屬不得再抗告,再抗告人提起再抗告,自非法。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一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三 月 八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張 信 雄 法官 張 吉 賓 法官 池 啟 明 法官 陳 宗 鎮 法官 石 木 欽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三 月 十三 日
1 2 3 4 5 6 7 8 9 10 11 12 13 14 15 16 17 18 19 20 21 22 23 24 2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