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
裁定 八十五年度台抗字第六七號
抗告人 詹勝賢
右抗告人因妨害風化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四年十二月二十一日駁回
聲請再審之裁定(八十四年度聲再字第八一九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本件抗告人在原審聲請再審意旨
略以:㈠依原案卷筆錄發現原告有黃姓女學生、戴燕
玲等三人,同一時間、同一地點、同一件事,有不同之原告,
足證當時沒有強姦未遂
情事。戴燕玲於民國(下同)民國八十年四月十六日在台北縣警察局三峽分局第二次
偵訊筆錄上之簽名與八十年十二月三十日台灣高等法院
訊問筆錄上之簽名字跡與住址
皆不同,足證非同一人。㈡
證人王吉展為不同之人做不同之說詞,根本非見證,而是
偽證。其於台北縣警察局三峽分局證稱:沒有看到當時情形。而於台灣高等法院作證
稱:有看到當時情形。㈢被告之車子及外短褲,是隨時隨地都可能被看見,且不能據
此證明被告有推、拉或碰到原告,只要是不法之人想獲取不法之利益,就可根據車子
及外短褲做
證據,將使被告受冤屈等語。除提出確定判決影本外,並提出王吉展、戴
燕玲證詞圖解、原審卷筆錄影本為證。原審以抗告人以上開理由,依刑事訴訟法第四
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六款,認發見確實之新證據聲請再審,業經原審以無再審之理由於
八十四年四月二十九日八十四年度聲字第二一六號
裁定駁回在案,有該裁定附卷
可稽
,
按法院認無再審理由者,經裁定駁回再審後,不得更以同一原因聲請再審,為刑事
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四條第二項所明定,抗告人復以同一原因聲請再審,顯非法之所許
,原審駁回抗告人在原審再審之聲請,經核尚非不當,抗告意旨求為
撤銷原裁定,為
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三 月 十三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莊 來 成
法官 王 德 雲
法官 謝 俊 雄
法官 林 永 茂
法官 白 文 漳
右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三 月 十八 日
Z