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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85 年度台抗字第 67 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85 年 03 月 13 日
裁判案由:
妨害風化駁回聲請再審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八十五年度台抗字第六七號   抗告人 甲○○ 右抗告人因妨害風化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四年 十二月二十一日駁回聲請再審之裁定(八十四年度聲再字第八一 九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本件抗告人在原審聲請再審意旨略以:㈠依原案卷筆錄發現原告 有黃姓女學生、戴○玲等三人,同一時間、同一地點、同一件事 ,有不同之原告,足證當時沒有強姦未遂情事。戴○玲於民國( 下同)民國八十年四月十六日在台北縣警察局三峽分局第二次偵 訊筆錄上之簽名與八十年十二月三十日台灣高等法院訊問筆錄上 之簽名字跡與住址皆不同,足證非同一人。㈡證人王吉展為不同 之人做不同之說詞,根本非見證,而是偽證。其於台北縣警察局 三峽分局證稱:沒有看到當時情形。而於台灣高等法院作證稱: 有看到當時情形。㈢被告之車子及外短褲,是隨時隨地都可能被 看見,且不能據此證明被告有推、拉或碰到原告,只要是不法之 人想獲取不法之利益,就可根據車子及外短褲做證據,將使被告 受冤屈等語。除提出確定判決影本外,並提出王吉展、戴○玲證 詞圖解、原審卷筆錄影本為證。原審以抗告人以上開理由,依刑 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六款,認發見確實之新證據聲請 再審,業經原審以無再審之理由於八十四年四月二十九日八十四 年度聲字第二一六號裁定駁回在案,有該裁定附卷可稽法院 認無再審理由者,經裁定駁回再審後,不得更以同一原因聲請再 審,為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四條第二項所明定,抗告人復以同 一原因聲請再審,顯非法之所許,原審駁回抗告人在原審再審之 聲請,經核尚非不當,抗告意旨求為撤銷原裁定,為無理由,應 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三 月 十三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莊 來 成 法官 王 德 雲 法官 謝 俊 雄 法官 林 永 茂 法官 白 文 漳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三 月 十八 日 Z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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