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
裁定 八十五年度台抗字第六八號
抗告人 甲○○
右抗告人因
偽造有價證券,於遲誤
上訴期間後,
聲請回復原狀並停止刑罰之執行案件
,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四年十二月十五日駁回聲請之裁定(八十四年度聲
字第二○一三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本件原裁定以聲請回復原狀,應於非因過失遲誤期間之原因消滅後五日內為之,刑事
訴訟法第六十七條第一項規定甚明,本件抗告人因偽造有價證券案件,經
原審法院判
決後,於民國(以下同)八十四年九月十五日寄存
送達於抗告人(寄存於蘭雅派出所
),抗告人於同年九月二十一日前往蘭雅派出所領取,
乃遲至同年九月二十九日始提
起上訴,經本院以其上訴逾期為由,駁回其上訴確定。茲抗告人以遲誤
上訴期間而聲
請回復原狀,然依其聲請書狀
所載,如認其得聲請回復原狀,然自八十四年九月二十
一日起,其遲誤期間之原因即已消滅,抗告人竟遲至八十四年十二月七日始具狀聲請
回復原狀,顯已逾五日之期間,自非合法,其聲請停止刑罰之執行,亦於法無據,均
應駁回。至於本件寄存送達是否依法黏貼
通知書於抗告人住所門首,乃寄存送達之效
力問題,與聲請回復原狀無關。經核於法尚無違誤,抗告意旨仍執陳詞,
略以本件寄
存送達,郵差並未作成送達通知書黏貼於抗告人住宅門首,不生送達之效力,
嗣抗告
人於八十四年九月二十一日領取判決書,應以該日為送達日,抗告人於同年月二十九
日提起上訴,未逾法定上訴期間云云,核與其聲請回復原狀是否逾期無涉。其徒憑己
意,任意解釋
法律而漫指原裁定不當,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三 月 十三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莊 來 成
法官 王 德 雲
法官 謝 俊 雄
法官 林 永 茂
法官 白 文 漳
右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三 月 十五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