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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85 年度台抗字第 68 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85 年 03 月 13 日
裁判案由:
偽造有價證券聲請回復原狀並停止刑罰之執行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八十五年度台抗字第六八號   抗告人 甲○○ 右抗告人因偽造有價證券,於遲誤上訴期間後,聲請回復原狀並停止刑罰之執行案件 ,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四年十二月十五日駁回聲請之裁定(八十四年度聲 字第二○一三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本件原裁定以聲請回復原狀,應於非因過失遲誤期間之原因消滅後五日內為之,刑事 訴訟法第六十七條第一項規定甚明,本件抗告人因偽造有價證券案件,經原審法院判 決後,於民國(以下同)八十四年九月十五日寄存送達於抗告人(寄存於蘭雅派出所 ),抗告人於同年九月二十一日前往蘭雅派出所領取,遲至同年九月二十九日始提 起上訴,經本院以其上訴逾期為由,駁回其上訴確定。茲抗告人以遲誤上訴期間而聲 請回復原狀,然依其聲請書狀所載,如認其得聲請回復原狀,然自八十四年九月二十 一日起,其遲誤期間之原因即已消滅,抗告人竟遲至八十四年十二月七日始具狀聲請 回復原狀,顯已逾五日之期間,自非合法,其聲請停止刑罰之執行,亦於法無據,均 應駁回。至於本件寄存送達是否依法黏貼通知書於抗告人住所門首,乃寄存送達之效 力問題,與聲請回復原狀無關。經核於法尚無違誤,抗告意旨仍執陳詞,略以本件寄 存送達,郵差並未作成送達通知書黏貼於抗告人住宅門首,不生送達之效力,抗告 人於八十四年九月二十一日領取判決書,應以該日為送達日,抗告人於同年月二十九 日提起上訴,未逾法定上訴期間云云,核與其聲請回復原狀是否逾期無涉。其徒憑己 意,任意解釋法律而漫指原裁定不當,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三 月 十三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莊 來 成 法官 王 德 雲 法官 謝 俊 雄 法官 林 永 茂 法官 白 文 漳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三 月 十五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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