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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85 年度台抗字第 69 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85 年 03 月 13 日
裁判案由:
殺人駁回聲請再審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八十五年度台抗字第六九號   抗告人 甲○○ 右抗告人因殺人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四年八月三十一日駁回聲請再 審之裁定(八十四年度聲再字第五四三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本件原裁定以抗告人之聲請意旨略稱: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甲○○因殺人案件,被 判處有期徒刑十年,減為有期徒刑六年八月確定在案,該確定判決係依同案被告李彥 毅之供述而認甲○○有參與共同殺人之犯行,然同案被告李彥毅於台灣高等法院八十 一年上字第一五六二號民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中,於八十一年十月二十七日及八 十二年九月三日庭訊時,均供稱甲○○僅在旁看,並沒有動手打陳盛昌,伊拖他們下 水等語,此有利再審聲請人之供詞,在本案刑事判決確定前已存在,而在刑事判決後 始發現,故依發見新證據而請求准予再審云云。惟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條第一項 第六款所規定之發現確實之新證據,係指就該新證據之本身形式上觀察,毋須經調查 程序,顯然可認為足以動搖原確定之判決,且該證據當時已經存在,為法院及當事 人所不知,判決後始行發現之情形而言。本件抗告人參與共同殺害陳盛昌之犯行, 業據共犯李彥毅供明在卷,原確定判決復審酌死者陳盛昌身材魁梧,若非另受制於外 力,焉有不反抗而被李彥毅連刺三刀之理,因而認定本件抗告人有共同殺人行為,李 彥毅雖於原審法院民事庭供稱抗告人當時僅在場觀看,未出手按住死者陳盛昌等語, 尚難以事後廻護之詞而遽認原確定判決不當,李彥毅之民事庭供述,並非確實之新證 據,抗告人之聲請為無理由,予以駁回。經核於法尚無違誤,抗告人仍執陳詞,否認 有參與殺人行為而指摘原裁定不當,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三 月 十三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莊 來 成 法官 王 德 雲 法官 謝 俊 雄 法官 林 永 茂 法官 白 文 漳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三 月 十五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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